发起专利无效申请,化被动为主动

2017-02-20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XX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社区XX号。

被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社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东莞市XX电业制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26.2。2011年10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人。2011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XXX连接器”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2015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为由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处理。23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前往被告公司勘验检查,在被告工厂发现库存连接器产品200万片,被告确认已经销售连接器产品为600万片。因双方在行政程序中无法达成和解,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U”型焊杯结构及“发散型”连接结构,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2.被告于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案件审理。

 【法院观点】

      法院认可被告请求,中止侵权案件审理。

 【无效宣告程序】 

      请求人(诉讼被告)主张:被告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复审委提交两份申请日前公开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为专利号为200720056***.X中国专利、对比文件2为专利号为200510130***.X号对比文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D1、D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人(诉讼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没有公开被请求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复审委观点】

      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为:载体连接若干端子,每一端子为金属材料一体成型结构,焊接部为U型焊杯结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被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制造、安装和提升焊接的稳定性的端子料带。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焊接部呈U型焊杯结构,并且两者都具有良好的电连接作用;并且在连接器中为了方便安装和制造,通过机械工艺将金属片一体成型带有料带的端子是一种常规工艺,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每一端子为金属材料一体成型结构,并且使用料带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因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无效程序处理结果】

      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法院处理结果】

      本案原告逾期未按通知要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原告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评析】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一旦发现原告专利权不稳定,除了在诉讼程序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外,应尽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主动开辟第二战场,同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这是因为:首先,诉讼案件中法官可能不清楚专利设计的技术方案,因此可能对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但专利复审委中的合议组成员均是本领域经验丰富的审查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把握往往更加准确,出现错误认定的可能性更小;其次,专利无效程序是独立于诉讼程序的第二战场,相当于增加一次防御的机会,一旦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法院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即告终止。被告在应诉时,应当积极搜集检索现有技术资料,充分发挥无效宣告程序作用,达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本案例根据法尔律师事务所FR1605018-PL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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