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9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XX之翼》的著作权人,并根据该美术作品图稿制作、销售同款项链。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图稿制作、销售项链,并将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京东网等平台进行销售。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取证,支付公证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360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如不制止将对原告造成进一步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5000元、取证费2360元、律师费5000元;4、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如果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如果原告的侵权诉请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且即使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被诉侵权作品亦非基于对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的复制而形成,故原告对二被告的侵权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方必须明确侵权成立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解决其权利有效性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有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