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9
【案由】
原告诉称:原告在家具行业是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其所使用的A号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美誉。原告进行大量宣传,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个体企业,注册时间为2008年10月,2010年,被告申请B号和C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0类,截止起诉之日,C号商标已被商标局宣告无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以与原告商号及商标容易混淆的行为方式,参加广州家具博览会,在展台、手册以及名片上突出使用易混淆商标标识,在网站上突出使用易混淆的名称;在产品包装上显著使用易混淆文字;在其注册商标下方标注容易混淆的文字字样。被告的使用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招牌及厂内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2.判令被告销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册;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赔偿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保全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法条:《商标法》57条(二)项规定;法释【2002】32号1条1款和9条2款。
法条:《侵权责任法》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十六条一款、二款。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拆除或销毁侵权产品名片、产品标签、包装箱、宣传册、吊牌标签及合格证等物品;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在一审中使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有明显的拖延诉讼行为;在一审和二审中,拒不向法院提供其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财物账本,如无合理原因,容易给法庭造成主观有恶意的印象,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