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商标,攀附其他注册商标声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17-02-09

【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Y厂。

         原告诉称:原告在家具行业是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其所使用的A号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美誉。原告进行大量宣传,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个体企业,注册时间为2008年10月,2010年,被告申请B号和C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0类,截止起诉之日,C号商标已被商标局宣告无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下,以与原告商号及商标容易混淆的行为方式,参加广州家具博览会,在展台、手册以及名片上突出使用易混淆商标标识,在网站上突出使用易混淆的名称;在产品包装上显著使用易混淆文字;在其注册商标下方标注容易混淆的文字字样。被告的使用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招牌及厂内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2.判令被告销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册;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赔偿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保全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8年依法注册成立,并合法拥有B号商标的使用权及多项外观专利权,因此被告依法在办公家具范围内使用B商标、是善意的,并非欺骗消费者,未构成侵权。2.被告使用的C号商标,虽于2015年8月27日被宣告无效,但在此之前,被告基于信赖商标局授权的行政行为,已经将该商标投产使用长达五年,并且原告在起诉时该商标尚未失效,因此被告至今仍存印有该商标的产品、装潢是合理的,善意的,不存在恶意侵权。3.原告的A号商标是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原告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仍为驰名商标;且被告获得两商标的专用权早于2010年,因此,被告使用自有的两个商标无主观恶意;4.双方纠纷的实质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被告依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字号未侵权,且原被告商标标识实质不同;5.被告合法、合理、善意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求三十万赔偿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条:《商标法》57条(二)项规定;法释【2002】32号1条1款和9条2款。

        首先,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并非其获得注册的商标图样;其次,被告的突出显示标识使用方式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再次,被告使用方式通过组合其他要素或拆分方式使用;最后,被告超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因此,应判断被告改变后的使用方式而不是其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侵权。分析对比原告商标与被告的使用方式,构成近似,被告使用方式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进行了简化,未采用全称,简称未表明企业性质,不是在企业牌匾上使用简称,并且也没有向主管机关登记备案,造成与原告的混淆,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商标,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声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对原告请求的30万元赔偿是否予以支持:

        法条:《侵权责任法》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十六条一款、二款。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期间、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本院到被告经营场所实施证据保全时发现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箱和本案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提供其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账本等情况,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处理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拆除或销毁侵权产品名片、产品标签、包装箱、宣传册、吊牌标签及合格证等物品;

        二、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审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同时涉及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自有商标,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声誉,造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原告混淆,极易误导消费者;被告对其商号的简化使用,以及包装装潢中的广告语中突显商标显著部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在一审中使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有明显的拖延诉讼行为;在一审和二审中,拒不向法院提供其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财物账本,如无合理原因,容易给法庭造成主观有恶意的印象,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金额。

 

【本案例根据法尔律师事务所FR1608054-TL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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